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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有效完善现行刑罚体系 |
时间:10-06-22 来源:论文代写网 作者:www.fldxw.com |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问题,长期以来理论上进行了相当深入的分析。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自然是针对其缺陷与不足展开的,因而显著地区别于刑罚体系的重新设计。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是改革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逻辑起点。对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作出合理的分析,才能使得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有的放矢,切合实际。
一、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是完善刑罚体系的根本决定因素
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规定,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有论者指出,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6]从这一点来看,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前提。令人遗憾的是,上述分析没有指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罚体系的改进应发挥什么作用。
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应当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表现为指导刑罚的裁量、执行,表现为对具体犯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刑种的设计发挥指导作用,因为具体刑种的严厉程度决定了对具体犯罪配置该种刑罚是否适当,也影响到具体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如何在具体犯罪上体现出以及调剂该刑罚的严厉性。因而尽管法定刑的配置本身不属于刑罚体系的必要内容,但是,刑罚体系本身却从根本上决定了对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轻重状况。例如,1979年刑法典第44条后半段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实施特别严重盗窃罪的此阶段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述规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再如,现行刑法典第295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死刑为最高法定刑,尽管立法者此时的规定确有不妥,但如果刑罚体系中没有死刑,或者死刑配置受到严格限制,自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此处的不足。因此,刑种本身的严厉程度以及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就成为对具体犯罪妥当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刑种以及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应该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体刑罚裁量与执行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是完善刑罚体系的终极追求目标
在刑罚论中,刑罚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可以说是刑罚论的核心。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如刑罚目的如何便制约着刑罚对象的范围,刑罚的体系与种类,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行刑制度问题等等。因此,很有必要从能否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罚体系的问题。
对于刑罚目的,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上有三种认识,即报应说、预防说、报应与预防兼有说(二元论)。报应说以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为主旨。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将来再次犯罪。二元论认为,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的目的。对于未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对于已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则是报应。在此基础上,我国理论上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认识,如惩罚说、改造说、教育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等。[7]应当看到,惩罚与教育应该是刑罚的属性,而不是刑罚的目的,因而上述诸观点似不足取。而上述改造说则将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相混淆,也是不妥的。预防和消灭犯罪说,将消灭犯罪与预防犯罪并列视为刑罚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份夸大了刑罚的作用。消灭犯罪,决定于犯罪产生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消失,而这又有待于社会生力产的高度发达。刑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使之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而不可能消灭犯罪。[6]理论上通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防止其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也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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