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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效力的实现机制

时间:10-07-08 来源:论文代写网 作者:www.fldx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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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问题,是宪政实践和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立宪和行宪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鉴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承认宪法的效力已成共识。然而,由于宪法内容全面而概括,对其效力的形式和实现方式历来存在争议,因而,如何实现宪法的法律效力仍有继续探讨的必要。

一、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

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起源于德国。其背景是欧洲大陆公法与私法划分传统,德国学者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的焦点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是否具有效力以及如何产生效力。

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与德国的宪法效力之争有所不同。目前,在我国主张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简称为“直接效力论”)的学者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界定所谓“宪法的直接效力”的,一是指“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不必通过其它部门作为中介”。另一是指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宪法应当具有直接的法的效力,这里法的效力的约束力或强制力是指在法院它有没有约束力,也就是指在发生了纠纷以后,它有没有被作为判断违法与否的标准”。实际上,上述关于宪法直接效力的含义可进一步抽象为:宪法具有直接适用性(不止于法院)。也有学者不承认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简称为“间接效力论”)。主要理由包括:宪法规范比较原则,有待于其他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如果不制定相应的普通法律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便无法据以作为判断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无法付诸实施。因此,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表现在,一是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宪法条文不能被直接引用;二是对于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

针对我国学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论争,笔者认为:

1、宪法直接效力论的观点值得商榷

“宪法的直接效力”,意味着宪法不通过部门法作为中介而直接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这似乎暗示:宪法通过部门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就是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直接效力论”者否认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而意指宪法将完全不通过中介(部门法)直接在国家社会生活中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观点是不科学的,也难与实践相符。事实上,许多宪法规范并不直接作用于国家和社会生活,而必须通过其它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才能实现,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宪法仅具有间接法律效力。因为,判断宪法是否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标准不是看宪法能否直接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只能是看它相对于宪法调整对象而言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部门法本身应该是宪法调整的对象,宪法规定的原则、精神及其他具体内容在部门法中得到遵从、维护即实现了宪法的效力,宪法就具有效力(即所谓“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而不能认为必须在实际社会生活或具体社会关系中直接发生作用宪法才具有效力。以在法院直接适用作为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的唯一标准显然更不科学。因为,宪法的适用与法律的适用是不同的,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制度不同的国家,适用宪法的机关也不同,有的是政治机关,有的是司法机关;有的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有的则是普通司法机关。

2、以宪法的原则性否定宪法的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

一些宪法学者认为,由于宪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因此宪法不能进入诉讼。这实质上是以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否定了宪法的法律效力。因为,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效力,即能够进入诉讼。不能进入诉讼或不具有司法效力,意味着宪法没有法律效力。“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不是为了实施、为了执行而制定法律的”。宪法亦然。通过正式程序制定的宪法,其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所有立宪主义理论的前提性预设。因此,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是为了弥补具体法律之不足或漏洞的,甚至“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这意味着,即使宪法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也能够、应当而且必须进入诉讼,即必须获得适用。况且,宪法的司法适用仅仅是表现宪法效力的一个方面。

宪法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宪法针对其自身调整对象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非一定要针对特定的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和其他任何部门法一样,说宪法具有效力即意味着宪法具有直接效力。那种认为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不仅存在理论上的荒谬性,而且具有极大的误导性,似乎宪法不能直接适用。法律效力只能是直接的,不存在仅具有间接效力的法律。因此,主张宪法仅具有间接法律效力无异于主张宪法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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